稅法中有規定虛開的行為及處罰后果,在刑法上同樣有虛開罪。關于這二者的區別,歷來眾說紛紜。
王某是山東A水泥公司銷售科的一名員工,同時,他有自己貨車來經營運輸業務。王某從A水泥公司承接運輸業務,向A公司的客戶B公司和C公司運輸水泥。
因為結算運輸費時,需要向B公司和C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于是王某去稅務機關代開,開票綜合稅率為5.8%。
從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王某在與郭某的D公司沒有實際業務的情況下,讓郭某的D公司代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為239.68萬元,D公司根據開出的票面金額向當地稅務部門繳納了稅款,王某則向D公司支付4.6%的開票費。
拿到這些票后,王某將發票給了B公司和C公司,B公司和C公司用上述發票抵扣了16.78萬元的稅款。
一審法院認為:
1.王某讓他人為其代開可用于抵扣的運輸發票,虛開稅款數額16.78萬元,該行為已經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王某實際發生了貨物運輸業務,但是因其不具有自己開票的資格,本應該到稅務機關代開,但其卻為了少繳稅款而讓不具有代開資格的他人為其代開具有抵扣稅款功能的發票,其致使開出的發票被實際用于抵扣,其行為危害了稅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與結果行為分別觸犯了逃稅罪和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
3.考慮王某有自首情節,且退繳了被抵扣的稅,可酌情從輕處罰,判處王某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十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構成本罪,主觀上應當具有騙取稅款的目的。本案中A公司、受票方均能證實王某進行了真實運輸業務,沒有證據指向王某有超額開具發票行為,因此在案證據不能證實王超主觀上有騙取稅款的故意;
其次,構成本罪,客觀上應當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雖然王某找D公司開出的發票被實際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實委托了運輸業務,并且按照發票金額支付了運輸費用,因此取得發票后根據當時稅收法律規定,享有抵扣稅款的權利,沒有證據證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為造成國家稅款流失;
2020年7月,最高檢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钡囊庖姟?,在該文件中明確了,對于有實際生產經營獲得企業,為了虛增業績,為了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虛開發票,且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